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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根据《中华国平易近共跟国国平易近警察法》的规定,李某的行动属于公事内行动。公事容员在法律上存在双重身份,辨别公事员所为的行动毕竟是团体行动还是公事行动偶然光、地点、行动的性质等多种标准。履行职务固然与时光、地点等有关,但时光、地点等只能作为参考标准,而最重要的标准等于看公事员的行动能否在履行职务,只有一个行动产生于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包含着行政权柄的应用,该行动即属于公事行动,不然属于团体行动。以此不雅之,李某的行动属于典范的公事行动。因为,假如作为公平易近团体,李某在道义上有禁止犯法的任务,但在法律上假如不如许做,也不克不及追究其义务。作为警察,李某则有义务禁止犯法,缉捕犯法怀疑人。不然是渎职行动。从本案看,李某是在履行其作为警察保持社会治安、禁止犯法、缉捕犯法怀疑人的职责,是典范的履行权柄表示,因此,根据《中华国平易近共跟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李某地点的公安构造应对李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枪走火伤及大年夜众的成果承担赔偿义务。 法律根据: 1、《中华国平易近共跟国国平易近警察法》 2、《中华国平易近共跟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