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现事业单位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事业单位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和省人事厅印发的《云南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云人[2000]42号)等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聘用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享有聘用合同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六条 单位党政领导人员,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可采取公开选任、聘任、选举、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单位党群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按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和任用。
第七条 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管理机构。聘用工作管理机构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聘用工作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八条 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结构比例,结合本单位实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按岗聘用。
第九条 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
第十条 单位聘用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若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证件、物品。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聘用岗位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聘用程序
(一)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提出应聘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在单位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
(七)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本单位没有合适人选的(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它方法选拔人员的除外),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 聘用合同期限;
(二) 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 岗位工作条件;
(四) 岗位纪律;
(五) 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
(六) 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 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对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工龄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与其订立。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受聘人员为首次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为1年。
第十九条 单位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对其出资招聘、培训或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可在聘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单位与受聘人员可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限的;
(二)违反单位有关规定,给单位造成经济或其他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符合续聘条件,本人愿意续签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订立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 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份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份的效力,其余部份仍然有效。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的档案工资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政策确定。档案中记入受聘人员聘任或任命的职务所享有的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基本工资,当调动工作或退休时按档案中记载的基本工资介绍工资或计发退休费。实行聘用制后,其工资待遇,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承担应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患病和退休等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辞聘或解聘后,相关待遇取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调动时,按原身份办理。
第五章 聘用合同期限内的人事管理
第三十条 聘用工作组织应当定期对聘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管理,健全和完善考核制度。单位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试用期考核。必要时,可增加聘期考核。
第三十二条 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三条 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实际相符合。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调整岗位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签订合同时的程序变更合同。
第三十六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岗位变化后,聘用合同也应作相应变更。
第七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 在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
(四)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五)严重违反聘用单位工作纪律或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到其他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及承担国家和省、市、县(市、区)重点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骨干除外。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四十六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单位应出具《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封存和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受聘人员月基本工资高于当地地区月平均工资(当地地区月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3倍以上的,按当地地区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经济补偿所需经费,按原经费渠道列支。
第五十一条 受聘人员系聘用单位出资培训,但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没有约定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由于聘用单位、受聘人员一方单方面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份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未有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妥善安置未聘人员。实施聘用制前参加工作的落聘、待聘人员要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采取转岗聘用,参加培训等办法,妥善安置在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内。在实施聘用制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新进人员,严格执行聘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聘用期满后,双方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和工作需要,确定续聘或不再续聘。不再续聘的,进入人才服务机构自主择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有关规定订立并己经生效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与聘用合同制相配套的规章制度,设立聘用台帐,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