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市域铁路、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轨道交通的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
市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公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地上、地下空间,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七条 对于跨城市运营的轨道交通项目,市相关部门应加强与相邻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加强轨道交通一体化协调,实现跨市城市轨道交通在网络、功能、服务、体制等方面的协同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项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编制,并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的整体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按照规定可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特征分批次、分阶段、分专业办理规划、用地、施工、消防等相关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保护周围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绿化或者迁改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监测以及建筑材料生产供应等单位应当落实工程质量主体责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依法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试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初期运营,初期运营期满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场段命名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新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隧道结构、电缆通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10米内为重点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10米内为重点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井)、冷却塔及其他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5米内为重点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或者桥梁结构外边线两侧各10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50米内为重点保护区。
第十七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范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防护方案。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书面回复意见,并对施工过程实施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钻探、勘察、桩基础、降水、爆破、基坑开挖、取土、锚杆、地面堆载、顶进等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前款所列作业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回复意见,最长不超过十五日。不同意施工的应当书面说明具体理由。
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重点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二)焚烧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等行为;
(三)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市政、园林、环卫、人防等公共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通道工程外,不得从事其他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在重点保护区内实施前款所列工程,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相应的设计方案、施工和安全保护方案。有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组织评审、论证。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车辆基地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的除外。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下部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管线,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享管线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因地质条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提出,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乘客守则,并对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客守则,拒不遵守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跨区域联动的乘客服务标准和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推进跨区域城市轨道交通有效衔接、一码(卡)通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要求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健全卫生管理档案,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相关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车站出入口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维护责任区域内的卫生及良好秩序,确保车站出入口外畅通、有序。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运营指标统计数据。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因故延迟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不得无车票(卡)、持无效车票(卡)、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证件乘车;乘客超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遗失、折损车票(卡)的乘客不能证明其乘车区间的,应当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乘客超出合理乘车时间的,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超时车费后更新车票。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兑付。
老年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和其他残疾人等按照规定可享受优惠乘车或者免费乘车待遇。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三十一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
(一)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性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畜禽和猫、狗等宠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四)充气气球、不能折叠的自行车、20000mAh以上充电宝、电动车、运货平板车;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妨碍其他乘客的物品。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制定限制携带物品具体目录,并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
违反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
第三十二条 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二)躺卧、乞讨、卖艺、收捡废弃物等;
(三)踩踏座席、追逐打闹等;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或者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五)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等;
(六)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滑滑板(轮滑),骑独轮车、骑折叠自行车等;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八)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广告宣传片等;
(九)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