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标跟根据)
为了防备跟把持感抱病的产生跟风行,保证人体安康,根据《中华国平易近共跟国感抱病防治法》及实在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现真相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活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实用范畴)
本规定实用于本市的活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任务。
第四条 (管理部分)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主管本市地区内的活动人口卫生防疫任务。区、县卫生局担任本地区内的活动人口卫生防疫任务。
市跟区、县卫生防疫站按各自职责担任本地区内活动人口卫生防疫的营业领导、技巧培训、品质把持、感抱病监测以及疫情处理等任务。
各级国平易近当局有关本能机能部分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动人口卫生防疫任务。
第五条 (安康合格证件)
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活动人口,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内,凭住平易近身份证跟本市公安构造发表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街道病院或乡(镇)卫生院请求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安康状况验证章。
街道病院或乡(镇)卫生院自接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对请求人停止安康检查。对安康检查合格者,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安康状况验证章(加盖安康状况验证章的《暂(寄)住证》,以下称安康合格证件)。禁止在不按规定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的《暂(寄)住证》上加盖安康状况验证章。
第六条 (安康检查)
街道病院或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对活动人口停止安康检查:
(一)既往病史;
(二)胸部透视;
(三)肝、脾触诊;
(四)血吸虫、疟疾、丝虫病检测;
(五)肝功能检查;
(六)蒲月至十月间加作霍乱带菌检查。
市卫生局可视疫情,决定应当检查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安康检查的复核)
活动人口对安康检查的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晓得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安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下级卫生行政管理部分请求复核。
医疗保健机构的下级卫生行政管理部分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七日内,指定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重新停止安康检查或复检。
经复核,原安康检查成果属正确的,其测验费用由请求复核人包袱;原安康检查成果属不正确的,其测验费用由原安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包袱。
第八条 (前置前提)
活动人口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务工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当出示安康合格证件。
有关构造审批活动人口蓝印户口、务工证跟营业执照时,应当检验其安康合格证件,并将审批成果转达活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区、县卫生局。对无安康合格证件的,不予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跟团体聘请或利用无安康合格证件的活动人口。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职责)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下列感抱病的活动人口(包含病原携带者),应当注销其安康合格证件,并转达原安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活动性肺结核;
(二)疟疾;
(三)丝虫病;
(四)霍乱;
(五)感染性血吸虫病;
(六)感染性病毒性肝炎。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前款所列感抱病的活动人口(包含病原携带者),应当按规定赐与正规全程医治,同时做好疫情报告、风行病学考察跟疫点处理。病人的医治费用,由聘请或利用活动人口的单位跟团体承担;未被聘请或利用的活动人口,除按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外,医治费用由病人承担。
第十条 (病人任务)
被确诊患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列感抱病的活动人口(包含病原携带者),不得在本市从事劳务活动,并应接收须要的断绝医治。患者康复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申领安康合格证件。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的任务)
聘请或利用活动人口的构造、集团、企业、奇迹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疫办法:
(一)开展卫生防疫的宣布道导。
(二)设破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催促下属部分指定卫生管理人员。
(三)供给饮食的场合符合《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供给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度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禁止将出产用水用作生活饮用水。以井水为生活饮用水的,水井附近三十米内应无感染源,并有专人严格消毒。出产现场供给符合卫生请求的足量的生活饮用水,且公用饮具必须消毒。
(五)聘请、利用活动人口一百人以上的,于用工之日起七日内,向用工单位地点地的卫生防疫站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安康状况以及卫生设备、防疫办法。任务场合在差别地点的,分辨向地点地卫生防疫站报告。
(六)生活跟任务场合建有符合卫生请求的公用厕所。非水冲式厕所必须加盖、按期下药并及时清运粪便。粪便不得倒入或流入下水道跟河道,避免传染情况。
(七)生活跟任务场合建有符合卫生请求的渣滓箱(桶),并及时清运渣滓,保持情况卫生整洁。
(八)生活跟任务场合的蚊、蝇、甲由、鼠类等病媒生物密度应严格把持,并达到规定的请求。
第十二条 (劳务中介效劳机构的任务)
劳务中介效劳机构在为活动人口介绍劳务之前,应当检验其安康合格证件。
禁止为无安康合格证件者介绍劳务。
第十三条 (集体工商户跟户主的任务)
集体工商户在聘请、利用活动人口时,应当检验其安康合格证件。
为活动人口供给留宿的户主,在活动人口居住满三个月时,应当请求活动人口出示安康合格证件。
集体工商户跟户主发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报告活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
(一)无安康合格证件的;
(二)患感抱病或疑似感抱病的。
第十四条 (乡(镇)国平易近当局、街道服务处职责)
乡(镇)国平易近当局、街道服务处应当接收区、县卫生局的委托,对本地区内的用工单位、集体工商户、劳务中介效劳机构跟户主履行本规定的情况,停止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免疫接种)
六周岁以下贱动人口的监护人,应当及时携带被监护人到现居住地的街道病院或乡(镇)卫生院接收免疫接种。
街道病院跟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活动人口防备接种的建卡注销任务。
第十六条 (处罚)
对违背本规定的单位跟团体,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日补办,并可处一百元罚款;过期不补办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对违背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按每盖一章处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违背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责令清退聘请或利用的活动人口,并对聘请、利用单位或集体工商户按每聘请或利用一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对违背本规定第十条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对违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的,责令限日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背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按每人处五百元罚款。
违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的,由环卫管理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由爱国卫生活动管理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被罚款的单位可责令有成心或严重差错的任务人员或受委托的团体承担部分或许全部罚款费用。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管理人员的法律义务)
卫生防疫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纪,秉公法律。对徇情枉法、索贿行贿、枉法履行者,由其地点的单位赐与行政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跟罚没单)
市或区、县卫生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的罚没款,应开具市财务局同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条。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妨碍卫生防疫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未利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构造按照《中华国平易近共跟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跟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平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跟《中华国平易近共跟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过期不复议、不告状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分可能根据《中华国平易近共跟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国平易近法院强迫履行。
第二十一条 (参照履行单位)
有关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当地制作施工企业活动人口的卫生防疫管理,参照本规定履行。
第二十二条 (利用阐明部分)
本规定的具体利用成绩由市卫生局担任阐明。
第二十三条 (履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