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规定,中直构造一级、二级督办不超越构造法律类职位数总数的 12%。其中,正外部级单位一容级督办不超越一级、二级督办总数的 40%,副部级单位一级督办不超越一级、二级督办总数的 20%;一级至四级主办不超越构造法律类职位数量的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