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治22年(1889年)颁布的《大年夜日本帝国宪法》告文皇联恭谨敬畏告皇祖皇宗之神灵曰 , 皇联循天壤无穷之宏漠 , 持续惟神之宝样 , 保持旧图不敢掉坠 , 宜膺世运之开展 , 随人文之兴旺。明征皇祖皇宗之遗训 , 成破宪典明示条章 , 内认为子孙之率由 , 外以广臣平易近之赞翼 , 使永久遵行 , 愈益巩 固国度之圣基 , 促进八洲平易近生之福庆 , 兹制订皇室 典范及宪法。惟此皆继述贻赐皇祖皇宗后嗣之统治洪范 , 联躬身以逮润得与时俱行 , 无不倚借皇祖皇宗及我皇考之威灵•皇联仰赖并祷告皇祖皇宗及皇考之神袖。联誓率先现在及将来之臣平易近履行 此宪法无惩。明日多少神灵此鉴。宪法发布敖语联以国度之昌隆及臣平易近之福庆为衷心欣荣 , 依 承于祖宗之大年夜权 , 对现在及将来之臣平易近 , 发布此不 磨之大年夜典。惟我祖我宗赖我臣平易近先人之合力辅翼 , 肇造我 帝国以垂于无穷 , 此乃我神圣祖宗之德威并臣平易近之 虔诚武勇、爱国殉公 , 以贻此光辉国史之成迹。联 回思肤之臣平易近即联祖宗忠良臣平易近之子孙 , 体奉联意 , 奖顺联事 , 相与跟衷协同 , 益使我帝国之光彩 宣传内外 , 使祖宗之遗业坚固于永久 , 此盼望相 同 , 义务悠归 , 堪分包袱 , 勿庸置疑。朕承祖宗之遗烈 , 践万世一系之帝位。联怀念 肤之敬爱臣平易近即联祖宗所惠抚慈养之臣平易近 , 愿促进 其康福 , 开展其路德良能 , 并望依其赞翼 , 搀扶国 家之停留 , 乃践履明治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诏命 , 兹制订此大年夜宪 , 以示联所率由 , 停使肤之后嗣与肤 之臣平易近 , 及臣平易近之子孙 , 永久遵行之。国度统治之大年夜权 , 联承之于祖宗 , 侍之于子 孙。联及肤之子孙将来须循此宪法条目履行而无惩。朕保重臣平易近之权力及财富之保险并予以保护 , 兹宣布于此宪法及法律之范畴内 , 应使之完全享有。帝国议会于明治二十三年召集 , 以议会休会之 时为此宪法掉效之期。此宪法之某项条目至将来遇有改宪之须要时 , 联与肤之持续统治之子孙执发起权 , 议案交付议 会 , 议会依此宪法则定之要件经过议定之 , 肤之其他子 孙及臣平易近不得敢试纷更。肤之在野大年夜臣 , 应为联任履行此宪法之责。联 现在及将来之臣平易近 , 应对此宪法负永久服从之任务。御名御墨明治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内阁总理大年夜臣 伯爵黑田清隆枢密院议长 伯爵伊藤博文外务大年夜臣 伯爵大年夜隈重信海军大年夜臣 伯爵西乡从道农商务大年夜臣 伯爵井上馨司法大年夜臣 伯爵山田显义大年夜藏大年夜臣 伯爵兼外务大年夜臣松方公理陆军大年夜臣 伯爵大年夜山岸文部大年夜臣 子爵森有礼递信大年夜臣 子爵梗木武扬第一章 天皇第一条 大年夜日本帝国 , 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第二条 皇位 , 依皇宗典范之规定 , 由皇族男系子孙持续之。第三条 天皇神圣弗成侵犯。第四条 天皇为国度元首 , 总揽统治权 , 依本宪法则定履行之。第五条 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 , 行使破法权。第六条 天皇批准法律 , 命其颁布及履行。第七条 天皇召集帝国议会 , 其休会、休会、停会及众议院之遣散 , 皆以天皇之命行之。第八条 天皇为保持大年夜众之保险或避免灾厄 , 依紧急之须要 , 于帝国议会休会时期 , 可发布代法律之敷令。此敷令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帝国议会 , 若议会不承诺时 , 当局应颁布其将掉掉落效力。第九条 天皇为履行法律或保持大年夜众安定秩序 及促进臣平易近之幸福 , 得发布或使令当局发布须要之 命令 , 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第十条 天皇规定行政部分之官制及文文官员 之傣给 , 任免文文官员 , 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有特别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第十一条 天皇统率陆海军。第十二条 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第十三条 天皇宣战娟跟及缔结各项条约。第十四条 天皇宣布戒严。戒严要件及效力 , 由法律规定之。第十五条 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第十六条 天皇命令大年夜赦、特赦、减刑及复权。第十七条 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大年夜权。第二章 臣平易近权力任务第十八条 日本臣平易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第十九条 日本臣平易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 , 均掉掉落任文文官员及其他职务。第二十条 日本臣平易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任务。第二十一条 日本臣平易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任务。第二十二条 日本臣平易近于法律规定范畴内有居住及迁移之自由。第二十三条 日本臣平易近非依法律 , 不受逮捕、开释、审判及处罚。第二十四条 日本臣平易近接收法定法官审判之权不得剥夺。第二十五条 日本臣平易近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 , 未经其承诺不得侵入其室庐及查抄。第二十六条 日本臣平易近除法律规定情况之外 ,其手札机密不受侵犯。第二十七条 日本臣平易近之全部权不得侵犯。因公益须要之处罚 , 依法律之规定。第二十八条 日本臣平易近在无妨碍安定秩序 , 不违背臣平易近任务下 , 有信教之自由。第二十九条 日本臣平易近在法律规定范畴内 , 有言论、著作、印行、聚会及结社之自由。第三十条 日本臣平易近按拍照称之规矩并按照所定规程 , 得履行请愿。第三十一条 本章所定条目于战时或国度产惹变乱时 , 无妨碍天皇大年夜权之履行。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定条目 , 与陆海军法则或规律不抵触者 , 准行于军人。第三章 帝国议会第三十三条 帝国议会以贵族院、众议院两院构成之。第三十四条 贵族院依贵族院令之规定 , 由皇族、华族及被敕任之议员构造之。第三十五条 众议院依推举法之规定 , 由公选之议员构造之。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第三十七条 凡法律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第三十八条 两议院得经过议定当局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第三十九条 两议院之一院所反对之法律案 ,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第四十条 两议院就法律案及其他案件 , 得各 以其看法倡议于当局 , 但未被采取者 , 不得于同一 会期中再次倡议。第四十一条 帝国议会每年召集之。第四十二条 帝国议会以三个月为会期 , 遇有须要时 , 应以般令延长之。第四十三条 遇有常设紧急须要时 , 应召集常会以外之常设集会。常设集会之会期依敕令规定之。第四十四条 帝国议会休会、休会、延长会期及停会 , 须两院同时履行。众议院被命遣散时 , 贵族院应同时停会。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受命遣散后 , 依敷命推举新议员 , 并须于遣散之日起五个月内召集众议院集会。第四十六条 两议院非以其议员总数 2/3 以上出席 , 不得开端议事跟停止表决。第四十七条 两议院之议事以过折半决定 , 但是相称时 , 由议长决定。第四十八条 两议院之集会公开举办 , 但依当局之请求或该院之决定 , 得举办机辘集会。第四十九条 两议院得各自上奏天皇。第五十条 两议院得接收臣平易近呈出之请愿第五十一条 两议院于本宪法及议院法所列规定之外 , 得制订收拾外部所需之各项规矩。第五十二条 两议院之议员于院内所宣布之意 见及表决 , 于院外不负义务。但议员本人的演说、 发行、笔记或其他方法颁布其言论时 , 应依一般法 律处罚。第五十三条 两议院之议员 , 除有现行犯法或 犯有对于内乱烦忙外患之罪者外 , 在会期中无该议院之 承诺 , 不受逮捕。第五十四条 国务大年夜臣及当局委员 , 无论何时 均得出席各议院集会及宣布看法。第四章 国务大年夜臣及枢密参谋第五十五条 国务大年夜臣辅拥天皇而负其义务。( 第二款 ) 凡法律、敕令及有关国务之敕诏 , 须有国务大年夜臣之副署。第五十六条 枢密参谋依枢密院官制规定 , 应天皇之征询审议重要国务。第五章 司法第五十七条 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依法律行使之。法院之构成 , 由法律规定之。第五十八条 法官以存在法律规定之资格者充当之。法官非依刑法之宣布或受惩戒处罚者外 , 不得撤职。惩戒之条规 , 由法律规定之。第五十九条 审判之审判及判决公开 , 但有碍安定秩序或风气之虞时 , 得依法律或法院之决定 , 结束公开审判。第六十条 应属于特别法院管辖之案件 , 另以法律规定之。第六十一条 因行政官厅之守法处罚而使其权 利遭到侵害之诉讼 , 当属于另依法律规定之行政法 院审理 , 不在司法法院受理范畴之内。第六章 司帐第六十二条 新课租税及变革税率应以法律规定之。但属于补充的行政上的手续费及其他收纳金 ,不在前项范畴之内。除发行国债及预算规定者外 , 订破应由国库包袱之契约 , 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第六十三条 现行租税 , 未经法律重新改定者 , 仍仍旧征收。第六十四条 国度之岁入岁出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 每年列入预算。超越预算之款项或于预算之外另有付出时 , 须于日后求得帝国议会之承诺。第六十五条 预算案应先在众议院提出。第六十六条 皇室经费依现在之定额每年由国库付出 , 除将来须要增额时外 , 无须帝国议会之协赞。第六十七条 基于宪法大年夜权既定之岁出及根据 法律规定或法律上属于当局任务之岁出 , 无当局之 批准 , 帝国议会不得废除或增添之。第六十八条 因特别之须要 , 当局得预定年限作为持续费用 , 请求帝国议会之协赞。第六十九条 为补充预算中弗成避免之缺乏或充作预算外之须要费用 , 可设筹备费。第七十条 为保持大年夜众保险 , 有紧急之需用 , 因国内外形式当局不克不及召集帝国议会时 , 得依敕令认为财务上须要之处罚。在前项规定情况下 , 须于 下次会期提交于帝国议会 , 以求得其承诺。第七十一条 在帝国议会未议定预算或未能经由过程预算时 , 当局应履行前一年度之预算。第七十二条 国度岁入岁出之决算 , 由司帐检查院检查断定之 , 当局须将其连同检查报告提交帝国议会。司帐检查院之构造及权柄 , 以法律规定之。第七章 补则第七十三条 本宪法之条目于将来有修改之须要时 , 须以敖命将议案交付帝国议集会决。议此案时 , 两议院非各以其议员总数 2/3 以上 出席不得开议 , 且非以出席议员 2/3 以上之少数经由过程 , 不得作出修改之决定。第七十四条 皇室典范之修改 , 无需经帝国议会之经过议定。不得以皇室典范变动本宪法之条目。第七十五条 宪法与皇室典范不得于设置摄政时变革之。第七十六条 无论法律、规矩、命令或利用其 他任何称号者 , 凡与本宪法不相抵触的现行法则 , 皆有按照之效力。在岁出上现在之契约或命令系属当局之任务者 , 悉依第六十七条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