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日,最高法院根据铁路法院管理体系改革变更,出台了《最高国平易近法院对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畴的多少规定》,对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范畴停止了规定:第一条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法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车站、货场、运输批示机构等铁路任务地区产生的犯法;(二)针对铁道路路、机车车辆、通信、电力等铁路设备、设备的犯法;(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履行职务中产生的犯法。在列车上的犯法,由犯法产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地点地或许目标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法,按照我国与相干国度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断定管辖,不协定的,由犯法产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地点地或许目标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畴内产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保险、铁路财富的平易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跟行李、包裹运输条约胶葛;(二)铁路货物运输条约跟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约胶葛;(三)国际铁路联运条约跟铁路运输企业作为运营人的多式联运条约胶葛;(四)代办托运、包装收拾、仓储保存、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长效劳条约胶葛;(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功课、线路维修等方面产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条约胶葛;(六)与铁路及其从属设备的建立备工有关的条约胶葛;(七)铁路设备、设备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保护、效劳等条约胶葛;(八)铁路行车变乱及其他铁路运营变乱形成的人身、财富侵害赔偿胶葛;(九)违背铁路保险保护法律、法则,形成铁道路路、机车车辆、保险保证设备及其他财富侵害的侵权胶葛;(十)因铁路建立及铁路运输惹起的情况传染侵权胶葛;(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富权属产生争议的胶葛。第四条铁路运输下层法院就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由响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国平易近法院可能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下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平易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下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国平易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产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高等国平易近法院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国平易近法院可能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其驻在地下层国平易近法院一审平易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国平易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国平易近法院的履行案件,认为须要指定履行的,可能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法院履行。第六条各高等国平易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报最高国平易近法院批准后履行。第七条本院早年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分歧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履行前,各铁路运输法院按照此前的规定已禁受理的案件,不再调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