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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定有兩種情勢:一種是由兩邊當事人在爭議產生之前訂破的,表示樂意把將來可能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處理的協定,這種協定一般都包含在主條約內,人微言輕條約的一項條目,即仲裁條目。另一種是由兩邊當事人在爭議產生這後訂破的,表示批準把曾經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處理的協定,這是獨破於主條約之外的一個單獨的協定,平日稱之為提交仲裁的協定。根據我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矩的規定,仲裁協定包含當事人在條約中訂破的仲裁條目,或許以其他方法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定,兩者存在同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可能根據條約中的仲裁條目提出仲裁,不須要其余再簽訂任何批準提交仲裁的協定,只有在條約中不訂破仲裁條目的情況下,才請求兩邊當事人在提交仲裁之前達成一項提交仲裁的協定。世界上大年夜少數國度的做法與我國的做法基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