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標跟根據)
為了防備跟把持感抱病的產生跟風行,保證人體安康,根據《中華國平易近共跟國感抱病防治法》及實在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現真相況,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活動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實用範疇)
本規定實用於本市的活動人口衛生防疫管理任務。
第四條 (管理部分)
上海市衛生局(以下簡稱市衛生局)主管本市地區內的活動人口衛生防疫任務。區、縣衛生局擔任本地區內的活動人口衛生防疫任務。
市跟區、縣衛生防疫站按各自職責擔任本地區內活動人口衛生防疫的營業領導、技巧培訓、品質把持、感抱病監測以及疫情處理等任務。
各級國平易近當局有關本能機能部分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活動人口衛生防疫任務。
第五條 (安康合格證件)
擬在本市居住三個月以上的活動人口,應當自進入本市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住平易近身份證跟本市公安構造發表的《暫(寄)住證》,到現居住地的街道病院或鄉(鎮)衛生院請求在其《暫(寄)住證》上加蓋安康狀況驗證章。
街道病院或鄉(鎮)衛生院自接到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對請求人停止安康檢查。對安康檢查合格者,在其《暫(寄)住證》上加蓋安康狀況驗證章(加蓋安康狀況驗證章的《暫(寄)住證》,以下稱安康合格證件)。禁止在不按規定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的《暫(寄)住證》上加蓋安康狀況驗證章。
第六條 (安康檢查)
街道病院或鄉(鎮)衛生院應當按照下列項目對活動人口停止安康檢查:
(一)既往病史;
(二)胸部透視;
(三)肝、脾觸診;
(四)血吸蟲、瘧疾、絲蟲病檢測;
(五)肝功能檢查;
(六)蒲月至十月間加作霍亂帶菌檢查。
市衛生局可視疫情,決定應當檢查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 (安康檢查的複核)
活動人口對安康檢查的結論有異議的,可自曉得結論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安康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的下級衛生行政管理部分請求複核。
醫療保健機構的下級衛生行政管理部分應當自接到請求之日起七日內,指定區、縣級醫療保健機構,重新停止安康檢查或複檢。
經複核,原安康檢查成果屬正確的,其測驗費用由請求複核人包袱;原安康檢查成果屬不正確的,其測驗費用由原安康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包袱。
第八條 (前置前提)
活動人口在本市申領藍印戶口、務工證或營業執照時,應當出示安康合格證件。
有關構造審批活動人口藍印戶口、務工證跟營業執照時,應當檢驗其安康合格證件,並將審批成果轉達活動人口現居住地的區、縣衛生局。對無安康合格證件的,不予審批。
禁止任何單位跟團體聘請或利用無安康合格證件的活動人口。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職責)
醫療保健機構對確診患有下列感抱病的活動人口(包含病原攜帶者),應當註銷其安康合格證件,並轉達原安康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
(一)活動性肺結核;
(二)瘧疾;
(三)絲蟲病;
(四)霍亂;
(五)感染性血吸蟲病;
(六)感染性病毒性肝炎。
醫療保健機構對確診患有前款所列感抱病的活動人口(包含病原攜帶者),應當按規定賜與正規全程醫治,同時做好疫情報告、風行病學考察跟疫點處理。病人的醫治費用,由聘請或利用活動人口的單位跟團體承擔;未被聘請或利用的活動人口,除按本市有關規定履行外,醫治費用由病人承擔。
第十條 (病人任務)
被確診患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所列感抱病的活動人口(包含病原攜帶者),不得在本市從事勞務活動,並應接收須要的斷絕醫治。患者康復後,按本規定第五條申領安康合格證件。
第十一條 (用工單位的任務)
聘請或利用活動人口的構造、集團、企業、奇跡單位應當落實下列衛生防疫辦法:
(一)開展衛生防疫的宣布道導。
(二)設破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並催促下屬部分指定衛生管理人員。
(三)供給飲食的場合符合《上海市食堂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四)供給的生活飲用水,符合《國度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禁止將出產用水用作生活飲用水。以井水為生活飲用水的,水井附近三十米內應無感染源,並有專人嚴格消毒。出產現場供給符合衛生請求的足量的生活飲用水,且公用飲具必須消毒。
(五)聘請、利用活動人口一百人以上的,於用工之日起七日內,向用工單位地點地的衛生防疫站報告用工人數、人員來源、安康狀況以及衛生設備、防疫辦法。任務場合在差別地點的,分辨向地點地衛生防疫站報告。
(六)生活跟任務場合建有符合衛生請求的公用廁所。非水沖式廁所必須加蓋、按期下藥並及時清運糞便。糞便不得倒入或流入下水道跟河道,避免污染情況。
(七)生活跟任務場合建有符合衛生請求的渣滓箱(桶),並及時清運渣滓,保持情況衛生整潔。
(八)生活跟任務場合的蚊、蠅、甲由、鼠類等病媒生物密度應嚴格把持,並達到規定的請求。
第十二條 (勞務中介效勞機構的任務)
勞務中介效勞機構在為活動人口介紹勞務之前,應當檢驗其安康合格證件。
禁止為無安康合格證件者介紹勞務。
第十三條 (集體工商戶跟戶主的任務)
集體工商戶在聘請、利用活動人口時,應當檢驗其安康合格證件。
為活動人口供給留宿的戶主,在活動人口居住滿三個月時,應當請求活動人口出示安康合格證件。
集體工商戶跟戶主發明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及時報告活動人口現居住地的區、縣衛生防疫站:
(一)無安康合格證件的;
(二)患感抱病或疑似感抱病的。
第十四條 (鄉(鎮)國平易近當局、街道服務處職責)
鄉(鎮)國平易近當局、街道服務處應當接收區、縣衛生局的委託,對本地區內的用工單位、集體工商戶、勞務中介效勞機構跟戶主履行本規定的情況,停止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免疫接種)
六周歲以下賤動人口的監護人,應當及時攜帶被監護人到現居住地的街道病院或鄉(鎮)衛生院接收免疫接種。
街道病院跟鄉(鎮)衛生院應當做好活動人口防備接種的建卡註銷任務。
第十六條 (處罰)
對違背本規定的單位跟團體,由市或區、縣衛生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背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責令其限日補辦,並可處一百元罰款;過期不補辦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對違背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按每蓋一章處一千元的罰款。
(三)對違背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的,責令清退聘請或利用的活動人口,並對聘請、利用單位或集體工商戶按每聘請或利用一人處一千元罰款。
(四)對違背本規定第十條的,處五百元罰款。
(五)對違背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的,責令限日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對違背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的,按每人處五百元罰款。
違背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的,由環衛管理部分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背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的,由愛國衛生活動管理部分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被罰款的單位可責令有成心或嚴重差錯的任務人員或受委託的團體承擔部分或許全部罰款費用。
第十七條 (衛生防疫管理人員的法律義務)
衛生防疫管理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紀,秉公法律。對徇情枉法、索賄行賄、枉法履行者,由其地點的單位賜與行政處罰;構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義務。
第十八條 (處罰決定書跟罰沒單)
市或區、縣衛生局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的罰沒款,應開具市財務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條。
收繳的罰沒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 (妨礙職務的處理)
拒絕、妨礙衛生防疫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未利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構造按照《中華國平易近共跟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義務。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跟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平的,可根據《行政複議條例》跟《中華國平易近共跟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請求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過期不複議、不告狀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管理部分可能根據《中華國平易近共跟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請求國平易近法院強迫履行。
第二十一條 (參照履行單位)
有關進滬承接施工任務的當地制作施工企業活動人口的衛生防疫管理,參照本規定履行。
第二十二條 (利用闡明部分)
本規定的具體利用成績由市衛生局擔任闡明。
第二十三條 (履行日期)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履行。